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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时有明法而不议,得泓有甘霖而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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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霖得泓律所为您分享:网络社交平台言论侵害名誉权的司法审查要点

网络名誉权侵权有别于传统名誉权侵权的主要特征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认定名誉权侵权原则上应符合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网络名誉权侵权通常表现为通过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方式在网上发布侮辱性、诽谤性言论或者文章、新闻报道失实等。

网络名誉权侵权有别于传统名誉权侵权有以下三个主要特征:

一、案件类型新颖,涉案主体多样

网络侵权行为多发生在微博、微信、贴吧、短视频、点评APP等各种可以分享信息的社交平台。因网络平台更新迭代快,新类型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涌现,比如网络游戏用户因违反规则被平台处罚引发的纠纷、评论热点文章引发的纠纷、发布针对商户的差评引发的纠纷、离职职工发布针对前公司的负面言论引发的纠纷等。除传统自然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外,近年来涉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侵权纠纷数量逐年上升。

二、群体诉讼增多,社会关注度较高

在网络平台上发布、转发、留言、分享、跟评等,简单快捷、随意性强、传播速度快,波及主体范围广,矛盾易激化。审判实务中针对同一事实,同一原告起诉不同被告、不同原告起诉同一被告、原被告互诉引发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不在少数。此类案件也往往因涉及知名明星、网红博主、职业游戏选手等,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

三、网络平台具有虚拟性、隐蔽性,相关案件审理难度较大

网络平台虚拟性、隐蔽性高,网络账号易注册、难管理,网络言论易发表、难彻底消除,这导致侵权人难以确定、损害后果不易判断,受害人取证困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加入也导致责任认定愈加复杂。同时,网络名誉权侵权的认定不仅涉及伦理、公共利益、价值判断等多元平衡问题,还需结合纠纷涉及的相关领域知识,与传统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相比审理难度系数增大。

网络社交平台言论侵害名誉权的司法审查要点1

网络社交平台用户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司法审查要点和难点

网络名誉权纠纷有别于传统名誉权纠纷的侵权特征,因此有必要结合典型案件,对该类案件的审查要点和难点进行梳理、提炼、总结。

一、侵权人、被侵权人的主体资格审查

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成为网络名誉权纠纷中的侵权人、被侵权人。审判实务中,判断网络言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是案件的首要审查要点,重点在于判断网络言论内容是否指向原告,是否系被告发布。

如果网络言论直接指名道姓(包括正式名称、昵称、简称、外文称呼、艺名、笔名、网名等),或者虽未明确提及针对的对象,但言论内容(包括描述肖像、作品、商品、典型事件、住址、配图等)让不特定第三人联想到的对象具有唯一性,则可以认定网络言论是指向该特定的对象,原告主体适格。

如果被告系该言论的撰稿方、发帖方、转发方、分享方或者是网络平台方,则可以认定被告与该网络言论有关联,被告主体适格。但实务中,匿名发布的情况居多,如果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基本事实,法院可以要求被告提供实名认证信息,如果被告拒不提供,法院可依职权调取。

例如,在甲公司诉张某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中,张某在某知名社交平台上称其系甲公司前员工,并以“XX公司怎么样?”为题发表了关于甲公司薪酬待遇方面的负面言论。经查,张某并非甲公司前员工,张某女友才系甲公司前员工,张某及其女友均确认是张某女友离职后借用张某账户发布了相关言论。本案中,涉案言论明显针对的是甲公司,而被告是言论的发布方和实名账户认证人,原、被告主体均适格,但鉴于张某女友既具有和甲公司的关联性,又是实际发表言论的人,故宜将张某女友追加为案件当事人进一步审理。

二、网络用户正常评论或者批评与恶意差评的界限把握

网络用户享有评论、批评的权利,可以在网络平台上发表言论,言论中也可夹带个人情绪或片面观点等,但言论本身均应建立在陈述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受“真实性、相当性”原则的制约。如若言论中涉及侮辱、诽谤、泄露隐私、严重失实,则已超越正常评论或者批评的界限,构成恶意差评,可能会侵犯名誉权。

为了做到类案适法统一,判断是否构成恶意差评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量:

第一,言论中是否使用了明显侮辱、诽谤的字眼或者图片,此种情况下即便陈述的事实属实,仍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

第二,是否未经基本核查,在言论中使用严重失实信息。

第三,评论方与被评方是否有关联,如无关联,可能存在捏造虚构事实、代为评论之嫌;如有关联,评论方是否出于报复、泄愤、妒忌等心理评论,比如公司离职员工、合作商、同行竞争者等利益相关方多次发布差评,多次对公司发布非真实体验差评,响应他人召集并发布不实差评。

第四,言论内容是否明显有违常识、常理,比如点评的商品或服务明显不属于商户经营的范围,据以支撑评论的图片并非来源于被点评方。

第五,评论方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评论内容真实。恶意差评将对被评方的名誉产生较大影响甚至引发社会舆论,应由评论方对评论内容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评论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例如,在原告某美容公司诉被告某信息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原告系从事美容美发等服务的公司,被告系某点评网的经营主体。某用户在原告网店的用户评论栏中发布点评,“这家店风格很网红,所以等待的时候,我在店里转了转,看到他们家的梳妆台上有不少大牌护肤品,就坐下来打开看了。这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也吓死了。这个XX小黑瓶也假得太严重了吧?!不得不让人怀疑美容产品的品质。朋友做的项目也是出奇的快,比别家的美容时间少15-20分钟”。同时上传两张图片,图片内容为某品牌小黑瓶化妆品及印有原告门店logo的纸杯。随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删除上述评论,被告并未删除。结合以上要素考量,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质量的点评并不存在过激或者攻击性的言论,因消费感受因人而异,亦无法认定该差评本身为虚构事实的诽谤、诋毁,原告应对消费者针对其服务本身的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故点评用户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

三、自然人和法人名誉权权利救济的区别

自然人的名誉往往体现在品德、才能、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方面,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密切相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誉则体现在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生产经营能力、经营状况、企业信用、企业形象等方面,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

自然人名誉权重在保护精神利益,权利救济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格,其名誉权受损不会造成精神损害,故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可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为恢复名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为提起诉讼或其他救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社会评价降低所造成的经营收入减少或者丧失。审判实务中对两者权利的司法保护要加以区别,进而判断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范围。

四、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保护的区分

公众人物是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的社会知名人士、团体及政府官员。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他们本人及其言行具有一定新闻价值,对社会风气产生影响,他们对社会的影响力也往往超过非公众人物。因此,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相比普通公众而言,应适用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考虑适当的权利克减。

第一,公众人物对他人言论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

公众人物在享有社会地位、社会声望、社会资源的同时,应接受社会大众对其合理限度的评论、批评、监督。如果网络言论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或者系在真实事件的基础上进行大致客观公正的评论,即便用词稍许尖锐、夸张或者偶有偏颇,也不宜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当然,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也是有限度的,应以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为限,超出该范围,则言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公众人物对自身言论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随着自媒体的发展,网络“大V”的粉丝动辄以几十万、上百万计,使其成为公众人物。其发表的内容会被海量转发,获得裂变式传播,影响成千上万网友。作为公众人物,网络“大V”更应谨言慎行,在转发他人言论或者发表言论时,应进行初步的审查核实判断,并考量言论传播后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不能以言论系转发他人作为有效的抗辩理由。

例如,甲曾系某知名网络游戏电竞选手,现为游戏战队管理人及游戏主播,乙在其百度贴吧的账户发表标题为“可见X哥已经是前途末路了......”的帖子,内容为“可见X哥已经是前途末路了,试图通过自爆来保全自己,今天就是做给庄家看的”。甲认为,“X哥”系其全网知名的代称,该称呼在游戏、联赛、直播中大都指向甲,乙发表的言论影射甲参与假赛以及赌博,侵犯了甲名誉权。然而,根据帖文标题和内容均无直接言辞表述甲参与假赛以及赌博。乙的帖文和回帖中虽有反驳甲直播澄清其未参与假赛等观点之意思表示,但内容及主旨系乙的个人看法,且言辞尚在必要范围内,仍属于甲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容忍相关评论的合理限度。

五、网络名誉权侵权损害后果的认定标准

网络名誉权侵权的损害后果是造成被评方社会评价降低,主要包含三方面:

一是他人对被评方的社会评价降低,比如议论纷纷、丧失信任、贬低嘲笑等。

二是被评方自身名誉感降低,比如自我否定、心理压力、精神折磨等。值得注意的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像自然人一样有自身感受,对此宜从商誉是否确因此受损考量。

三是造成被评方财产损失,比如收入减少、销量下降、产生维权成本等。

判定网络言论对社会评价的降低需综合考量多个方面:

评论内容的恶意程度。

如果评论的内容属于社会敏感话题、群众关注度高的内容,甚至牵涉到公共利益,经核实后证明内容虚假,这类评论的影响不仅仅是特定民事主体,还会扰乱群众的监督权、知情权,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程度。

被评方的社会知名度。

以商户为例,可以结合商户的经营形式、经营范围、宣传渠道、地理位置,商品的销售量,公众对商户的知悉度等综合考虑。

评论的持续时间。

如果评论发布后几天内就被删除或屏蔽,则对被评方的影响程度相对较低。

浏览点赞数。

如果追评、点赞、分享、浏览人数过多,甚至追评中又增添了新的差评内容,则增加了社会评价降低的概率。

评论的传播速度、传播媒介。

如果评论发布后,内容在微博、头条、抖音等媒体上迅速传播,甚至上了搜索榜的前几名,势必会引发社会舆论,影响名誉。

点评方的态度。

如果点评方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删除了差评并已经在点评栏以及其他商户受众较多的平台发表了致歉声明,这实际上已经起到消除差评不利后果的作用。

网络社交平台言论侵害名誉权的司法审查要点2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审查标准

除言论的直接发布者,其他民事主体也可能成为网络名誉权的侵权者,比如网络服务提供者,这加大了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难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或者技术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两类。

内容服务提供者是自身主动向用户提供信息、商品等内容服务,应对其编辑、发布、修改的言论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是否侵犯被评方名誉权应依据一般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技术服务提供者则是向用户提供接入、存储、搜索、链接等技术服务,一般不单独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应以网络言论是否侵犯被评方名誉权为前提,当言论侵犯了名誉权,技术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却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同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侵权事实,但在接到被评方通知后没有尽到合理审核义务、采取必要措施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就损失扩大的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实务中,如何准确适用该条款,认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把握:

第一,对点评内容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评论要从以下几方面核实:1. 内容来源的可信度;2. 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3. 内容的时限性;4. 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5. 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6. 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要求网络平台精准核查前三项确属苛刻,应重点核查后三项,即制定平台规则,对明显失实、明显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已经在成本和能力范围内采取了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包括及时屏蔽、删除、禁止发布、禁止留言、冻结账号等等。

第二,接到通知后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的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将通知转送相关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必要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掉链接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不能与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相冲突,要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

霖得泓言

因网络社交平台言论引发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类型新颖、社会关注度高、法律关系复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平衡网络用户、被点评方、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方的利益,重点审查涉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准确认定损害后果,注意区分正常评论或者批评与恶意差评的界限、自然人与法人名誉权被侵犯权利救济的差别、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保护的差别、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情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作出公正裁判,在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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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02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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