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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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李某曾在某文化公司工作,因公司拖欠工资,于2023年1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公司承诺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70000余元。然而,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协议,导致李某向北京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财产调查中,法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作出了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
案件过程
李某在未能收回工资后,申请将公司股东张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张某持有公司60%的股份,认缴出资额为18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2年3月15日。法院经过审理,决定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张某提起执行异议,主张自己在出资期限未到之前享有期限利益,因此不应直接承担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4条,张某应当提前缴纳出资,承担公司对李某的债务责任。李某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代位权规则要求张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补偿公司的债务。
相关法规
根据《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公司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到期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规定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赋予债权人在特殊情况下对股东的追索权。此前,股东的出资期限受到法律保护,只有在公司面临特殊情形时,才例外允许加速到期。
霖得泓言
本案凸显了公司法中股东出资责任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公司未能偿还债务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并不总是可以绝对保护。李某通过法律手段成功追索了应得的工资,体现了法律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此案也提醒股东在对外承担责任时,应充分意识到公司经营风险及个人出资责任,以避免未来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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