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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3日放学时,江苏某学校12岁学生徐某某在教学楼三楼与二楼楼梯间平台的台阶上摔倒,左上前牙磕到墙面后折断。徐某某及其父母认为,学校未在放学路段安排老师维持秩序,安全监管不到位,导致意外发生,于是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万元。
学校则辩称,徐某某作为12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学校设施无缺陷,已通过课前课后常态化安全教育强调“上下楼梯按序行走”等规则,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法院查明,事发后班主任立即联系家长并陪同送医,诊断为牙齿折断、唇挫伤;双方均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载明此次受伤为意外事件。此外,学校每周开展安全卫生教育,楼梯间有清晰的黄黑分界线,张贴“小心台阶”“不争不抢不打闹”等提示,地面也印有文明通行标语。

本案核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该条款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通俗来讲,12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校园内受伤时,不代表学校必然要担责。关键判断标准是学校是否尽到教育和管理义务,且需由受伤学生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如果学校能证明已做好安全教育、设施无安全隐患、事发后及时处置,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受伤并非楼梯设施缺陷导致,《情况说明》已确认此次为意外事件,学校难以提前掌控和避免。同时,学校已通过常态化安全教育、张贴醒目安全提示尽到教育职责,事发后及时通知家长、陪同就医、调查经过,履行了必要管理义务。最终,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校园内发生未成年学生受伤事件,不能简单以“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认定学校担责,需综合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学校完善的安全提示、常态化的安全教育和及时的事后处置,成为不担责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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